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0]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发布日期:2015-1-13   阅读次数:314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0]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兆龙(别名:刘龙)。


【案号】(2010)大刑初字第320号


案情简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兆龙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原料酒、酒瓶、酒盖、标签、封盖机等物品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平房一条10排其暂住地,通过灌装方式自制芝华士、红牌、黑牌、人头马、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酒,并加贴商标、进行包装后通过物流托运方式销往郑州、石家庄、西宁等地,经营数额达201507元。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巡查过程中在上述地点将刘兆龙查获,起获酒瓶、包装箱、原料酒、封盖机、托运单、未及销售的部分酒水等物。

被告人刘兆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经营的数额是九万多元。被告人刘兆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兆龙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兆龙的非法经营数额。


【裁判文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大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兆龙(别名:刘龙),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7708232316,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杏岭乡保林村二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009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劲桦,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文胜,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0]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兆龙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原料酒、酒瓶、酒盖、标签、封盖机等物品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平房一条10排其暂住地,通过灌装方式自制芝华士、红牌、黑牌、人头马、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酒,并加贴商标、进行包装后通过物流托运方式销往郑州、石家庄、西宁等地,经营数额达201 507元。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巡查过程中在上述地点将刘兆龙查获,起获酒瓶、包装箱、原料酒、封盖机、托运单、未及销售的部分酒水等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兆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兆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意见是:经营的数额是九万多元。被告人刘兆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兆龙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兆龙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兆龙系自原籍来京务工人员。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兆龙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平房一条10排其暂住地,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原料酒、酒瓶、酒盖、包装箱、封盖机等物品后,通过灌装方式自制芝华士、红牌、黑牌、人头马、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酒,通过物流托运方式销往郑州、石家庄、西宁等地,经营数额达201 507元。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将刘兆龙查获,起获酒瓶、包装箱、原料酒、封盖机、未及销售的部分酒水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兆龙的供述,证实我从2009年3月份开始从外面购买酒瓶盖、商标、酒瓶、酒水、封盖机,利用这些东西自己灌装假酒。我一般都是先联系买家,找到买家问人家要什么酒,我再制作什么酒,制完后都是我开车把酒装到物流,走物流给人家发过去,对方收到货后就把钱汇到我卡上,收到货款后我再让物流公司放货。我在2009年3月份到四川程度开了一个糖酒会,制酒设备和原料都是从会上认识的人那儿进的,无论灌装什么牌子的假酒都是用一种原料酒,都是劣质的威士忌酒,5500块钱一吨,我一共进了三吨多。从我做假酒开始,我把假酒卖到过河北石家庄、吉林白城、河南郑州、内蒙古包头,还有其他地方我记不清了,我和买家都是电话联系,一般我留的名字是刘龙。我一共制做了4500多瓶酒,卖这些酒总账是挣了人民币9万多块钱。我收款时用农行卡和建行卡,两张卡的主要款项进入都是买假酒的人打入的货款,这两张卡就是用来假酒货款的进出,没有用其他的银行卡了。这两张卡里有五六万元是朋友给我的汇款,不是货款,剩下的钱都是我弄假酒的货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2、证人周凤玲的证言,证实我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共有八间房,出租了三间房屋,都在我家房子东侧外面,南面房出租给了两家,北面正屋出租给了一家。北面正屋租给了一个姓刘的男子,每月房租200块钱,是2007年年底租给他的。

3、证人杨乃平的证言,证实我是刘兆龙的女朋友,和刘兆龙认识三年多了,他是做假洋酒的,就住在他做假酒的那个地方,他是2006年年初来的北京,他来北京后我就知道他做假酒,他放我那里一个账本、单据、银行卡,还放我那一些瓶盖和标签。

4、证人王海蛟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东信泽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有一个叫刘龙的在我这儿发过货,他的联系方式是13240729099,他一共发过7次货,都是酒,发给郑州的一个姓刘的。2009年8月14日他发过6箱,8月16日发过14箱,9月4日发过12箱,9月8日发过5箱,8月23日还发过10箱。刘龙是东北人,年龄30岁左右,身高1米七六左右,体胖,短发。

5、证人于志敏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诚信双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有一个叫刘龙的从我这儿发过四次货,他的联系方式是13240729099,每次他发的都是酒。他的货发到石家庄,收货人是边经理。2009年7月10日,刘龙发了22件酒,2009年8月18日,刘龙发了20件酒,2009年8月21日,刘龙发了10件酒,2009年8月25日,刘龙从这发了50件酒。

6、证人陈高业的证言,证实我是百友歌厅的经理,我的芝华士都是从一个叫刘兆龙的男子那儿进的,2008年年初开始,进了四五箱酒,每箱四百元钱,最后一次送货是8月份,他每次送货都是开一辆白色小型面包车,刘兆龙的联系方式是13240729099。

7、英国国际洋酒协会广州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英国国际洋酒协会广州代表处从未授权中国公民刘兆龙从事生产、制造及销售标注上述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银灰色捷达车一辆、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一辆,手机二部,账本二个,托运单25张,运输协议单一张,押金收据一张,银行卡二张的情况。

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证实在刘兆龙处查封物品的情况。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赃证物的特征。

11、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出刘兆龙暂住地查获的轩尼诗XO,皇家礼炮21年,黑牌、红牌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查获的杰克丹尼标签、芝华士12年标签、红牌标签系假冒注册商标。

12、书证,证实在案扣押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卡的明细情况。

13、托运单及账本,证实被告人刘兆龙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数额。

14、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刘兆龙处查扣杰克丹尼标签1100张、芝华士12年标签1200张、红牌标签1100张,查扣后已送检鉴定,故未登记在工商管理局的财物清单上。鉴定后已封存处理。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兆龙查获归案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刘兆龙的身份。

17、书证,证实扣押的两辆汽车的车辆信息。

18、书证,证实冻结被告人刘兆龙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兆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兆龙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刘兆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出具的账本、扣押的财物清单及银行卡的账目明细,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兆龙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故此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刘兆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兆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银灰色捷达车一辆、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6208C型手机一部,变价后与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二角九分抵作罚金;扣押账本二个、托运单二十五张、运输协议单一张、押金收据一张,随案证物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解文静

                               人民陪审员    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贺军

 

(责任编辑:孙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