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艺术中心诉南京A实业公司电视剧署名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艺术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案号】(2000)苏知终字第3号
【案情简介】
艺术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苏康博集团公司、上海东方电视台、江西电视台的投资不是A公司拉来的资金,A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义务,不能享有著作权。2.《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3.以艺术中心出具给工商局的证明来认定A公司300万元投资已到位,不符合客观事实。4.《王小波担任出品人的情况》是A公司利用我们提供的空白信笺自己写的;该文内容自相矛盾。5.《朱》剧著作权现由我单位等六家单位共同所有,法院应追加这些单位为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A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1.本案的主协议、《补充协议》、《王小波担任出品人的情况》、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等几份文件,上诉人艺术中心没有证据证明系违背真实意思或伪造。2.《朱德总司令》剧组启动工作时,A公司投入了资金。3.主协议已明确A公司的300万元资金可以以拉赞助的形式投入,补充协议的内容证明了江苏康博集团公司、上海东方电视台、江西电视台的资金系由A公司拉来的,艺术中心出具《王小波担任出品人的情况》也表明了这一点,艺术中心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A公司出资到位。4.补充协议约定将江苏康博集团公司、上海东方电视台、江西电视台的资金纳入A公司的投入,这种作法类似于单位内部的责任包干形式,而且也符合A公司与艺术中心之间主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不需要出资单位同意。5.根据主协议,A公司享有著作权,A公司的署名权不需经其他单位同意。
【裁判文书要点】
艺术中心是否侵犯A公司署名权。A公司与艺术中心签订的《关于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的补充协议》、艺术中心出具的《王小波担任出品人的情况》、艺术中心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等三份证据是否真实有效。A公司与艺术中心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艺术中心提出自己当初出具的有些原始证明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A公司胁迫下签订的,因无证据,不予采信。艺术中心认为A公司违约,因无根据,不予支持。在双方所签协议无变更的情况下,艺术中心擅自在该剧的碟片和画册上不署A公司名称,侵犯了A公司的署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文书
(责任编辑:孙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