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斌与南京A实业有限公司、南京B集团有限公司、北京C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2-24   阅读次数:1681


【案件名称】

徐斌与南京A实业有限公司、南京B集团有限公司、北京C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B集团有限公司。


【案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184号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8日,徐斌受让取得第3607584号“名爵 MINGJUE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南京A实业有限公司、南京B集团有限公司、北京C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普通乘用车(轿车)车身前端标示MG及图商标,车身尾部标示“南京名爵”字样。相关广告中有“MG名爵汽车”文字及MG及图与名爵文字并列等使用形式。徐斌于2008年1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A公司以商标权利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2008年6月11日商标局作出决定撤销涉案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维持,后续的行政诉讼均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实际使用,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了其在该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故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客观上未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名爵”文字与涉案“名爵 MING JUE及图”故判决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要点】

商标权人连续三年以上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人在此期间使用近似商标的,是否构成侵权?商标的作用在于标识商品的来源,使消费者能区别商品的生产者,从而自主地选择商品。商标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权对持有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他人的限制。因此,商标权人应当积极使用注册商标,发挥注册商标应有的作用。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的,应予撤销。在注册商标停止使用期间,商标已经无法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权制度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据此,商标权人连续三年以上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人在此期间使用近似商标的,并不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故不构成侵权。

【典型性指引】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的,应予撤销。对于此类商标,他人在该注册商标被撤销前,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司法裁判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认为注册后因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本身无法实现其自身价值,即实际上并不具备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因此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没有也不可能挤占该商标人的市场份额,并不构成对其商标权益的侵害。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亦无需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本案的司法裁判对于此类案件裁判规则的确定具有积极探索的意义。



*附件:裁判文书


(责任编辑:孙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