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阿胶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栗冠芳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12-5   阅读次数:1415


【案件名称】

山东某阿胶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栗冠芳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胶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

原审被告:栗冠芳,枣庄市某大药房业主。


【案号】(2013)鲁民三终字第2号


【案情简介】

阿胶公司、制药公司、原审被告栗冠芳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商知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制药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创始于1907年,“宏济堂”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和驰名商标。阿胶公司成立于2008年,和制药公司无关,在其阿胶制品上突出使用“宏济堂”,标注“原宏济堂阿胶厂”,在其网站中宣传其为“中华老字号”和突出使用“宏济堂”,加之其公司名称和域名,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栗冠芳在其经营的枣庄市颐年堂大药房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阿胶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阿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阿胶公司才是“宏济堂”百年老号的正宗传人,其股东山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集团)对宏济堂百年老号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因此阿胶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宣传均合法,不构成侵权。栗冠芳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只是产品销售者,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阿胶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宏济堂”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二、关于阿胶公司的网络域名及网站宣传内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三、关于阿胶公司是否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宏济堂”字号并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四、关于原审判决阿胶公司赔偿制药公司20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判决结果】

一、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商知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340元,均由制药公司负担。


*附件:裁判文书


(责任编辑:孙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