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官友侵害商标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4-12-1   阅读次数:1484


【案件名称】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官友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何官友。    


【案号】(2014)新知民初字第0033号


【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诉称,其系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调查发现,何官友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绘图铅笔,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调查发现,官友商店门头是“上海如海超市”,位于东房桥村八文路上。某公司系第19710号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标注册号为19710,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某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何官友未经许可,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何官友立即停止侵犯某公司第1971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何官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何官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2522元;

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件:裁判文书


(责任编辑:孙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