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王致和一案中得到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4-10-16 阅读次数:1675
德国Viering Jentschura & Partner:从王致和一案中得到的启示
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最著名的豆制调味品品牌之一,拥有数百年的悠久历史。2006年7月,公司计划在慕尼黑的德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下图所示商标。但公司获悉王致和商标已被王致和产品的德国分销商抢先注册。
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友好的解决方案,中国公司遂向慕尼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分销商的商标注册并索取损害赔偿。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于2009年4月由慕尼黑高等地方法院裁定,被告的注册行为已违反了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法院审判程序耗时漫长,原告为此付出了高额费用。王致和公司被视为自中国加入WTO后第一个在海外行使知识产权权利的中国公司。
如今,原告中国公司可参阅《德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第8项,条款中规定商标局对恶意商标申请将不予注册。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商标局对恶意申请的情况并不了解,所以往往需要真正的权利所有者通过异议程序或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才能要求撤销恶意商标。根据德国判例法,恶意注册通常意味着滥用商标或违背道德。在判例法中,最常见的恶意注册类型有以下几种:
1.早先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将受到该注册的影响。下列事实必须得到证实:申请人知道早先使用者的权利,且该权利必须具有保护价值。这意味着在国内市场内一定的市场地位和声誉十分必要(请参阅BGH GRUR 2009, 780 (Nr.15) Ivadal)。此外,早先使用者的商标和申请的主体商标之间必须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请参阅BGH GRUR 2009, 992 (Nr.17) Schuhverzierung)。最后,申请人对该商标不具有任何合法权益,就好像申请人本人在申请商标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内从未使用过该商标一样(请参阅EuGH GRUR 2009, 763 (Nr.49) Lindt&Sprüngli/Franz/Franz Hauswirth)。
2. 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不是使用商标,而只是为了禁止第三方使用该商标。或者申请注册只是为了方便未来申请禁令并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请参阅 GRUR 2009, 780 (Nr.16) Ivadal)。
3.申请人将商标申请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其目的是不当使用《德国商标法》。第一,在申请时,申请人意欲阻止第三方使用商标。第二,正如王致和一案所示,申请人的目的是向中国公司施压并索取经济补偿。注册只是为了达到最终目的(即索取赔偿),特别是在注册时,预计只有极少数公司是潜在的被许可方或购买方(请参阅 BPatG, decision of December 8, 2010, 26 W (pat) 63/07 –Sachsendampf)。
近年来出现了多起恶意申请的案件,但在王致和一案中确立的原则从未改变。
欧共体的商标注册遵循一个非常相似的法律基础,即《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2条第(1) b)项规定,另外欧盟法院的裁决也非常符合德国的实践做法(例如2009年6月11日的 EuGH C-529/07案件和2012 年2 月4 日的EuG T-33/11 案件)。但有趣的是,可能只要早先使用者的权利在任一欧盟成员国境内得到认可就已足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新修正案中第32条包含一条类似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但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原告很难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注册行为。实际上,除了王致和,还有很多其他中国商标在德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都面临着此类问题。双方之间通常难以达成友好的解决方案,就算达成也需要付出高额成本。同其他司法管辖区相比,在德国提起诉讼的费用并不是很高,但过程中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而这两者在企业看来都是不能浪费的宝贵资源。此外,提供恶意注册证据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所以还不能完全保证胜诉。因此,强烈建议公司尽快在其已有运营业务或计划未来开展运营的所有国家或地区提交自己的商标申请。
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最著名的豆制调味品品牌之一,拥有数百年的悠久历史。2006年7月,公司计划在慕尼黑的德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下图所示商标。但公司获悉王致和商标已被王致和产品的德国分销商抢先注册。
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友好的解决方案,中国公司遂向慕尼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分销商的商标注册并索取损害赔偿。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于2009年4月由慕尼黑高等地方法院裁定,被告的注册行为已违反了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法院审判程序耗时漫长,原告为此付出了高额费用。王致和公司被视为自中国加入WTO后第一个在海外行使知识产权权利的中国公司。
如今,原告中国公司可参阅《德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第8项,条款中规定商标局对恶意商标申请将不予注册。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商标局对恶意申请的情况并不了解,所以往往需要真正的权利所有者通过异议程序或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才能要求撤销恶意商标。根据德国判例法,恶意注册通常意味着滥用商标或违背道德。在判例法中,最常见的恶意注册类型有以下几种:
1.早先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将受到该注册的影响。下列事实必须得到证实:申请人知道早先使用者的权利,且该权利必须具有保护价值。这意味着在国内市场内一定的市场地位和声誉十分必要(请参阅BGH GRUR 2009, 780 (Nr.15) Ivadal)。此外,早先使用者的商标和申请的主体商标之间必须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请参阅BGH GRUR 2009, 992 (Nr.17) Schuhverzierung)。最后,申请人对该商标不具有任何合法权益,就好像申请人本人在申请商标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内从未使用过该商标一样(请参阅EuGH GRUR 2009, 763 (Nr.49) Lindt&Sprüngli/Franz/Franz Hauswirth)。
2. 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不是使用商标,而只是为了禁止第三方使用该商标。或者申请注册只是为了方便未来申请禁令并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请参阅 GRUR 2009, 780 (Nr.16) Ivadal)。
3.申请人将商标申请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其目的是不当使用《德国商标法》。第一,在申请时,申请人意欲阻止第三方使用商标。第二,正如王致和一案所示,申请人的目的是向中国公司施压并索取经济补偿。注册只是为了达到最终目的(即索取赔偿),特别是在注册时,预计只有极少数公司是潜在的被许可方或购买方(请参阅 BPatG, decision of December 8, 2010, 26 W (pat) 63/07 –Sachsendampf)。
近年来出现了多起恶意申请的案件,但在王致和一案中确立的原则从未改变。
欧共体的商标注册遵循一个非常相似的法律基础,即《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2条第(1) b)项规定,另外欧盟法院的裁决也非常符合德国的实践做法(例如2009年6月11日的 EuGH C-529/07案件和2012 年2 月4 日的EuG T-33/11 案件)。但有趣的是,可能只要早先使用者的权利在任一欧盟成员国境内得到认可就已足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新修正案中第32条包含一条类似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但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原告很难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注册行为。实际上,除了王致和,还有很多其他中国商标在德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都面临着此类问题。双方之间通常难以达成友好的解决方案,就算达成也需要付出高额成本。同其他司法管辖区相比,在德国提起诉讼的费用并不是很高,但过程中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而这两者在企业看来都是不能浪费的宝贵资源。此外,提供恶意注册证据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所以还不能完全保证胜诉。因此,强烈建议公司尽快在其已有运营业务或计划未来开展运营的所有国家或地区提交自己的商标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