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陆修闽、林金山、卢新坤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郑少泉,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修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山。
【案号】(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所(下称果树所)、陆修闽因与被上诉人林金山、原审被告卢新坤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金山在自己的果园里发现一棵琯溪蜜柚果实因裂果露出红色的果肉,因不知其原因,遂将情况逐级上报。时任平和县科技局农艺师的卢新坤得知这一消息后,在林海清陪同下来到现场进行观测,发现果肉变红着色均匀,无异味,形态发育正常,便断定其并非病变或人为因素造成的,而是一种自然变异,有可能是一种很好的育种材料,这给林金山等人大胆进行嫁接提供了依据。根据林金山的陈述他们在1998年开始嫁接,即从母树上剪下枝条嫁接在“土柚”树头上,2003年嫁接成功开始挂果;1999年开始高接换种,2005年开始挂果,其果实与母树上的果实一样,果肉呈红色。当年进行嫁接育苗的还有果农林海清,卢新坤指导果农林海清进行嫁接培育,在同一时间开始挂果。根据林金山的陈述:“当年一株苗木可卖到15元左右,2005年其进行了大面积的嫁接,当时由于有关媒体报道吃蜜柚对身体不好,会导致高血压、糖尿病,所以当年大量的苗木卖不出去。”2003年7月18日果树所落叶果树研究室申请“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同年8月立项得以审批。果树所等便开始了对红肉蜜柚突变单株进行了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生物特性以及红肉蜜柚遗传稳定性研究,品质鉴定、产量测定、红肉呈色色素鉴定、核糖体DNA(RDNA)中的ITS-PCR测定、花粉形态观察研究、不同品种花粉授粉试验,对新株系进行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研究,开展合理整形修剪、科学施肥、不同区域等关键配套栽培技术试验研究。经过研究于2005年9月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申请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认定,经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组织果树专业组有关专家,对果树所选育的红肉蜜柚新品种进行现场考察鉴定。专业组实地考察了平和县小溪镇厝坵村红肉蜜柚园,并进行了现场测产,听取了申报单位关于该品种选育与生产应用的情况汇报,审阅了相关材料,经讨论形成鉴定意见,并通过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同时被告也向农业部申报“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经农业部进行实质性审查,于2007年3月1日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果树所、陆修闽、卢新坤被授予“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人,林金山列为培育人之一。2006年经农科院果树所研究培育,发现红肉蜜柚不但不会导致高血压、糖尿病,而且还会降血压,防止糖尿病,还含有很多对人体有益的元素。消除吃红肉蜜柚会导致糖尿病、高血压等不良影响,为当地果农发展红肉蜜柚提供了科学依据,促进了果农种植红肉蜜柚的积极性。
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从开发经费中支付给林金山1000元作为“母树”拥有者的补偿费。
果树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林金山系“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发现者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林金山系红肉蜜柚母树的发现者为由判决确认其为红肉蜜柚的品种权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自从2003年果树所对“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课题进行立项研究以来,果树所始终牵头主持开展了各项有关红肉蜜柚的研究工作。
陆修闽补充上诉称:林金山诉讼的目的是想垄断苗木经营生产;林金山错误地认为,其拥有母树就理所当然是品种权人,进行了种苗繁育就从事了培育新品种的工作;林金山是红肉蜜柚成果的得益者,反而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毫无根据。
林金山辩称:一审判决确认林金山为品种权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品种权系上诉人职务成果为由,否定林金山应当拥有品种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卢新坤答辩:其并非申请“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经办人,林金山也从未向其提出过任何有关“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本案焦点是,林金山诉求其应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因此,林金山应负举证责任;植物新品种权并非资源保护法或物权法,而是对一种智力劳动成果保护,是一种知识产权。
【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原告林金山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二、驳回原告林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果树所、陆修闽、卢新坤共同承担。)
*附件:裁判文书
(责任编辑:孙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