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涂装机械厂与石孝冰、陈璐、陈磊职务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0-10   阅读次数:1825


【案件名称】某涂装机械厂与石孝冰、陈璐、陈磊职务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涂装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基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孝冰,重庆市万州区农机局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璐,重庆立业地产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重庆市万州区农机公司职工。


【案号】(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某涂装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石孝冰、陈璐、陈磊因职务发明人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石孝冰、陈璐、陈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石孝冰的丈夫,陈璐、陈磊的父亲陈前生前系被告某涂装机械厂的工程师。由陈前作为设计人的职务发明柱式回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为被告创造了良好经济效益,但是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陈前职务发明报酬。陈前因对工厂绝望,精神崩溃而自杀。

上诉人认为柱式回转喷头专利权人为某涂装机械厂而不是陈前,因此职务发明设计人的报酬不是《继承法》所明确规定的遗产的范围,依法不能继承,三被上诉人不具备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已经支付给陈前专利提成费用。一审判决书判决按6%比例提取报酬并一次性给予陈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结论是整个柱式回转喷头专利产品的税后利润,在计算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的时候应当按照专利技术在专利产品中的所占比例计算税后利润以后,再按照2%的比例计提。


【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判决结果】

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某涂装机械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石孝冰、陈璐、陈磊专利实施报酬74941.37元。


*附件:重庆长江涂装机械厂与石孝冰、陈璐、陈磊职务发明人报酬纠纷案.pdf


(责任编辑:孙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