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苟卉与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务发明创造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 苟卉;
被告一: A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敏;
被告二:B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荣卿
【案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82号
【案情简介】
原告就职于A公司,担任设计师职位。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991号判决书确认了其系LJH140“剪切沥青混炼机”及其相关设备的主设计人地位。原告诉称1997年至今,二被告运用该设计获得巨大经济效益,却拒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本人奖励及报酬。2002年11月底,原告离开A公司。
被告A公司辩称:该设计是与案外人中国如意技贸中心(以下简称如意中心)合作设计的,约定技术所有权为公司,所有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归属于如意中心,而原告却于2001年12月3日将该设备技术方案以自己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8月7日被核准,专利号为ZL 01275601.6,本公司并未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销售产品,也没有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不存在收益,因而也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公司员工,涉案专利权也非本公司所有,且本公司与A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因此原告要求本公司向其支付奖励及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七十七条 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判决结果】
被告A公司向原告苟卉支付其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苟卉在该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的奖金二万元;被告A公司向原告苟卉支付该公司实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苟卉在该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九万六千元;驳回原告苟卉其它诉讼请求。
*附件:苟卉与北京路翔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务发明创造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pdf
(责任编辑:孙思齐)